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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发表时间:2008-04-01 19:32:3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2、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不同。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没有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只有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此,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不仅取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依托 。而作为强制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其受到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时,都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3、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存在差异。
《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代为追偿权,这也是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确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后,无法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法对保险公司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只有赔偿义务,而无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
4、保险所体现的价值不同。
日本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直接请求权是以法律规定的,以法律规定为根据,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如《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四款规定:“在因保险契约者或被保险者之恶意所造成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依第一款之规定向受害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额时,可就其所支付的金额向政府请求补偿。” 但我国现在的保险公司并非政府机构或福利机构,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属于商业保险。如让其承担强制保险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会使得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对保险合同意思自治平等性原则的扭曲,是政府在逃避职责,也使合同法律制度和保险公司被飞来突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撞击得鼻青脸肿,体无完肤。我想立法者也认识到该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中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一起规定,应有其对价值的思考。
综上所述,我国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和条款还未出台,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显然并无依据。以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的现实生活中,曾有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直接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冷静而且理直气壮地吐出两个字:“拒赔”。而且保险公司对此险种今后如何具体操作,持谨慎的态度,出现了提高保费,对于高额保单予以拒绝的现状。因此有人抱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冲突,笔者认为这是误解,因二者系两回事。所以,受害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在理论上可行,但还未到时间,应等待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和条款出台并实行之后,故此种救济方式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是行不通的,还应按照以往的程序进行。待相关规定和条款出台后,即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互衔接后,再行确定保险公司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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