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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发表时间:2008-04-01 19:32:3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并实施已有一段时间,关于归责原则的确定,符合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熟的做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补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避免救起一家,倒下另一家的不幸结局,通过相应制度逐步强化、扩大责任者,把责任部分分散或转嫁,提高“公共蓄水池”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虽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相关配套制度缺乏,在实践中遇到了一定障碍,应当予以改进。

    1、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和条款尚未出台。由此以至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使机动车一方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却没有办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反而,保险公司考虑到保险风险增加,提高保费,同时对于高额的第三者责任保单予以拒绝,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强制承保义务,更无拒保时的法律规定 ,笔者建议应及时予以完善,同时为避免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设立最高额保险制度。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也仅停留在名义上,相关制度并未出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用途是:当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的赔偿、肇事者逃逸无法找到或者是无赔偿能力时,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定用途或者说是功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了基金的来源,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是,国务院至今未就此作出具体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至今迟迟未能出台,我们谈享受该制度所带来的利益也就成为一纸空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人为此状告保监会,被裁定驳回起诉 。

    而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悄悄出台和相关配套制度滞后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个别地方却开始积极的立法,并大张旗鼓公开举行听证会,拟定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地方性法规,尤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不尽相同的细化规定,再为具体的是对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减轻赔偿责任后,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得低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百分比。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非常滑稽的场面,有皇上不急宦官急之嫌。地方立法大张旗鼓讨论民事责任分配,有违我国《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体制,其并未授权地方法规有如此权限,反而限制涉足民事法律制度。即使有权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由于各地标准比例不一,因何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会影响到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同,会导致全国法律适用的混乱。故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就此出台司法解释,在全国的司法实践操作中进行统一。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 。对汽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国家,都建立了保险制度,事实上,是保险制度,而不是无过责任实现了损害分配的社会化,保险制度成为无过错责任的基础 。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作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可见,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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