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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发表时间:2008-04-01 19:32:3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日本有关步行者横行事故的类型化,更为精当可行。该横道事故的过失比例认定标准,分为在横断人行道上和在横断人行道外发生的事故。对横断人行道上的交通事故,又分为由交通管理的场所和无交通管理的场所。对有交通管理的场所,如只有信号灯,步行者的信号红,车辆的信号绿,过失比例为90:10;步行者的信号红,车辆的信号黄,过失比例为70:30;步行者的信号黄,车辆的信号红,过失比例为20:80;步行者的信号绿,车辆的信号红,过失比例为0:100。对无交通管理的场所,如步行者急于对左右安全的确认,其与车辆的过失比例为10:90;如步行者没有急于对左右安全的确认,其与车辆的过失比例为0:100。对横断人行道外发生的事故,如属横断禁止区域,步行者与车辆的过失比例为80:20;如为横断人行道或人行桥的附近,步行者与车辆的过失比例为60:40;如不在横断人行道或人行桥的附近,步行者与车辆的过失比例为20:80;如在交叉点或直行,步行者与车辆的过失比例为10:90。以上过失比例的类型化,有防止当事人争议的作用 。我国的梁慧星先生曾结合我国情况,就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过失相抵比例的具体操作提出意见,即“如果交通管理机构认定受害人为全部责任(假定汽车驾驶者既无违章也未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10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50%,法官在进行过失相抵时只计算5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5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一半;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7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失相抵时仅计算3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3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70%;如果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5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失相抵时仅计算1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1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90%;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3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30%,过失相抵应无适用余地,即受害人应当得到全额赔偿金” 。

    上文所述的“二环路奥拓撞人案”,法院在适用法律及处理上采用了过失相抵规则,无论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如何,笔者认为采用此规则是值得肯定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令行为人承担,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社会正义。适用该规则实现了侵权法的公平补偿救济目的,有利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从而平衡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另需指出的是,因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规定的,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何谓“重大过失”,未予以阐明,是否“可以”的权力在于法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但书”所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何种违法违规适用何种程度和比例赔偿,是否“可以”的权力也在于法官,极大自由裁量权,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借鉴日本的作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过失相抵规则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以期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过失相抵的比例标准,不仅使得基本相同案件得到相似的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也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能使得机动车一方知道为什么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及让受害人知道为什么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义务,增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及对交通法规的遵守。另需提及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所以在受害人的过失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机动车一方减责的抗辩理由,受害人即使有过失,但该过失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也不能成为机动车一方减责理由。故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能成为减责事由,否则这与侵权行为法的要求不符,也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不合。笔者建议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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