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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发表时间:2008-04-01 19:32:3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对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体现我国立法技术的完善。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除法国排斥过失相抵规则适用外,其他国家立法如英国法、日本法及我国台湾现行法,均承认过失相抵规则 。我国在此方面是否适用此规则呢?上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提出的指导性意见中已提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过失相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但书”的内容,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即过失相抵规则的内容,从而使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危险作业的处理方法更为科学。在理解上要注意二点:一是从理论上说,这里规定的减轻责任没有比例和数额的限制,可减轻部分责任、一半责任,也可以减轻大部分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二是这种减轻责任,不以机动车无过错为前提,机动车无过错也好、有过错也罢,如果行人有违规、机动车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都要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这里的“责任”并非归责原则中的责任,而指的是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数额和范围。
    如何适用过失相抵这一规则呢?

    1、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和道路通行的路权理念进行比较分析。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来分配其危险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具有较高程度的危险,不能采用一般的过失标准衡量受害人的行为,优者危险负担可以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公平分担责任。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对于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还应将车辆大小而生的危险性列入考虑之列,如汽车比人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汽车为优,故由优者负担危险 。关于道路通行的路权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分道通行,必须各行其道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地点、场合、道路状况等客观原因,来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路权,享有路权者优先的原则,综合判断实行过失相抵。

    2、对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相抵的实行中,由于这种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加害人一方即机动车一方不问过错,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只能够进行原因力比较。即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扩大,进行原因力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何进行原因力比较呢?就是要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具有的原因力进行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并且确定适当的责任份额比例。例如,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相等的,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原因力超过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一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反之则相反。这样,这样就实现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精神 。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行为不具有原因力的,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行为具有原因力的状况,适用“优者危险负担”理论,系高危作业,机动车一方仍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赔偿金额会大打折扣。由法官因案而异,具体分析和裁判。

    3、借鉴先进国家和学者的经验,在司法实务中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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