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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发表时间:2008-04-01 19:32:3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2004年5月9日晚,曹志秀夫妇去探望朋友,夫妇俩准备仍像往常一样穿行北京南二环路菜户营桥走捷径到达目的地。当曹志秀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机动道时,适有刘寰驾驶奥拓车由东向西在主路从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在刘寰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轿车前部撞到曹志秀身体左侧,曹志秀当场死亡,小轿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认为:死者曹志秀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未走地下过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刘寰驾驶排量为1000CC以下的奥拓小客车驶入了交通标志标明排量为1000CC以上的小客车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同时由于其驾车行驶在距离行人100米处时发现情况后判断失误及采取措施不利,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上述二人负同等责任。对这一认定,曹志秀的家属与刘寰均表示不同意。

    由于双方对赔偿责任及数额争执不休,曹志秀的母亲、丈夫和两个儿子将刘寰起诉到宣武区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7万余元。刘寰只同意按30%承担责任,同时反诉要求对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其已支付的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等。宣武区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同时未能注意往来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与曹志秀之间尚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地、合理地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第119条、第131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61条的规定,判决刘寰赔偿死者曹志秀的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15.69万余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家属生活费4.4万余元;曹志秀的家属也要赔偿刘寰修车费664元。本案宣判后,原告方表示服判,被告刘寰表示要上诉 。

    各大媒体对此纷纷予以报道,“撞了不白撞”、“机动车负全责”、“机动车有无过错都得担责”、“行人违法,司机买单”等标题的新闻陆续见诸报端。刚对“撞了白撞”进行“拨乱反正”,又出现了“机动车负全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接踵而来的自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激烈讨论,进行声讨的声音不断,口诛笔伐到白热化,甚至有人直接建议全国人大尽快予以修正。一部新法律,刚刚实施就遭受如此众多的非议与斥责,这在中外近、现代法治史上确属罕见。观点多汇集于以下几点。

    1、如此规定,强加给了机动车一方过于严苛的责任,造成了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恐慌,并且出现了放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险因素,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产生很大的消极作用 。

    2、一项规则如果能使行人与驾驶员的谨慎程度达到最高程度,那么这项规则就是最好的。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似乎难以说使双方的谨慎程度达到了最高点,起码他使行人的谨慎程度下降了。保护弱者是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比如希望工程、残疾人事业等等,都体现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但保护弱者应有一个前提,即弱者本身不危害社会,而且多数自强自立,以自己的努力回报社会的善举。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欲抑制导致道路交通不安全行为的产生,但如果行人作为与机动车比较而言的“弱者”,本身存在着危害社会的行为---违章,对此类“弱者”给与“保护”,某种程度上就是对违章行为的纵容。一般而言,机动车是应当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但如果是由于行人违章而导致的突发情况,机动车根本无从避让或者来不及反应的情况下,仍然苛责于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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