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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发表时间:2008-04-01 19:32:3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该意见意义深远,对于归责原则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的分歧起到了定纷止争、正本清源的作用,道出了立法及价值取向,迈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治发展史上关键性一步,同时加速了我国对此方面进行立法的进程。
可喜的是,2003年10月28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尘埃落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予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在国家法律这个层面上的圆满完成,是该方面法治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随后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也随之出台,国务院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同时宣布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管理办法》;公安部出台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另各地也随之出台或拟制定相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等等,共同构建了现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内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该条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由此可见,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重新纳入法律轨道,与《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相辅相成,顺应了历史和当代世界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立法的发展潮流和方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归责原则在法律层面予以澄清,结束了立法过程中的争议。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众说纷纭,各种观点激烈碰撞。尤其是“二环路奥拓撞人案”的出现,该案号称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因行人违章被撞致死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案,将讨论推向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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