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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06-01-15 18:45:03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支付死亡补偿金的,是否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多有争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有人据此认为,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中,已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即持该观点,主张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不赞同这种观点,他认为: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一种精神抚慰,如果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年五月一日正式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充分考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78404元后,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对事故的责任尽管已作认定,由死者杨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但事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死者金女士亦有不当,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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