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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发表时间:2006-01-01 13:29:50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任卫利、周瑞生 点击数:

    3、如此规定,行人违法反而得到巨额赔偿,为不遵章守纪的人,甚至违法行为人索赔找到了法律依据,可能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行为,会导致“碰瓷”(行人为达到勒索机动车驾驶人的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现象的增加。

    4、在法律价值取向上,生命权重于通行权(路权),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和“保护弱者”的原则,为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却牺牲了法律本来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并斗胆认为,新闻媒体为了吸引更多的眼球,而冠以上文所述“撞了不白撞”、“机动车负全责”、“机动车有无过错都得担责”、“行人违法,司机买单”等标题,盲目进行炒作、加温,其并没有全面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是浮躁的断章取义,通过道听途说扰乱视听,存在误导的消极负面效应,在一定的程度上造成了社会成员思想上的混乱,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笔者对此深恶痛疾。另有些人在肯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时,振振有词,慷慨激昂地过分强调体现“人文关怀”、“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等原则,这也是缺乏法学知识和法治观念的表现。笔者试从两个方面加以阐释。

    首先,从法理层面分析。

    1、公民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并无强弱群体之分。

    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如我们经常说的那样,在社会主义国家,只有社会分工的不同,人并无高低贵贱之分,是一个道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搞人车大战,更不能像媒体渲染得那样,使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走向对立面。同时,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从制定到适用,都不允许由社会舆论的好恶,或部分国民的情感来决定。无论是机动车的驾驶人,还是行人,都是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要同样地遵守同一个交通秩序。现在,司机已并非一种职业的代名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比比皆是,故在道路交通中,一个人作为交通参与者的角色并非固定不变,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即机动车驾驶人也有走路的时候,走路的人之中也有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人的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其参与道路交通实际所负注意义务的种类和程度,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他所负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成为其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基准。这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唯一对任何人都公平的基准。具体而言,一个人,当他步行在道路上时,他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当他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时,法律就把他作为高速交通工具操纵者对待,被要求履行机动车驾驶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因此,在道路交通中,人与人是平等的,不存在法律对某一个群体公平或对另一个群体不公平的问题。

    2、之所以对机动车一方课以严格的责任,系与其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所负的严格注意义务相辅相成的。

    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当然有遵守交通法规的义务,但与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义务,有本质的不同。机动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不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驾驶人不仅要遵守交通法规中的机动车通行规定(行驶规则),而且还要遵守法律中有关机动车驾驶的各项规定(驾驶规则),这就是因为他驾驶机动车而应比行人多承担的注意义务。这一义务中当然也包含妥当处理所遇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不仅行人,机动车亦同)违反交通法规情况的要求。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即使行人违交通法规,绝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放弃履行其业务上注意义务的理由,反而更应提高警惕,防止事故发生,也就是应该更加严格地履行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对违法者执行制裁的职权,更没有对他“行刑”的权力,不能因行人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机动车驾驶人对违反交通法规的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包括行人、机动车等),也要采取回避损害的措施,这是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要求。因为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不能侵犯的。尊重生命的原则应成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的最高原则。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其运行中,客观上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构成了一种威胁,如果均按以责论处,实行过错责任,甚至“撞了白撞”,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整顿交通秩序的代价,这是对我国《宪法》的公然违背。法律不能对本来已经受害的非机动车一方及行人毫无保护,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如果事故本来能够回避却因不注意而未能回避,该机动车驾驶人就是有过失的;如果明明能够回避,却故意碰撞,那该机动车驾驶人就是故意犯罪。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认识到与行人负有不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最起码的素质要求。如果认为这一点是对其的“苛求”、是“不公平”,那他就没有资格也无须去驾驶机动车。等等这些,都是不待法律明言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固有义务,毫无疑问,当然是法定义务。不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就必须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的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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