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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
发表时间:2007-10-23 07:44:18 来源:深圳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 点击数:
雇人在上班时间擅自驾车外出办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上述现象非属执行职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驾车人自己承担。但笔者认为仍由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较为合理。首先,根据现代民法的外观理论,在外观上雇用人对受雇人具有监督义务,而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因此,受雇人驾车外出就给人一种执行职务的表象;其次,雇用人与受雇人的关系是内部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外人无从知晓,因此哪些行为是执行职务哪些不是执行职务外人无法确定,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由受雇人先行承担替代责任。 2.出租车公司的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 目前出租车行业中,驾驶人主要有四种形式,根据这四种形式,在出租车肇事致人损害后,第一种形式,即公司职员,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毫无疑问的。第二种形式,即承包经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形式,即挂靠经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被挂靠的经营者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第四种形式,无论“主驾”、“二驾”均以公司名义经营,并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管理的责任,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归属公司,而公司也从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公司当然应作为直接责任主体。 3.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而修理人和保管人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因此,在车辆修理和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承包、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 承包、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机动车的承包、租赁一般为有偿行为,承包方、租赁方享有运行利益,发包方、出租方一般也具有运行利益,所以“运行支配”的有无则成为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关键。 在机动车承包场合下,承包方对机动车具有直接的支配力,所以一般认为承包方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一般租赁也是如此。但是在附带司机的机动车租赁中,占有机动车者为出租方的司机,而承租人实际上对机动车并没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出租方应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5.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 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对于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情形,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当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笔者对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和一些典型的具体情形作了探讨,实践中因为机动车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纷繁多样,责任主体的认定极为复杂,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深刻把握一般原则,以私法的公平原则为指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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