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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法律关系分析
发表时间:2008-09-06 20:45:06 来源:人民法院报网  作者: 点击数:

 编者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其确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一直为众多学者诟病,甚至有人断言“第三者责任保险将对传统侵权行为法体系进行致命的打击”,并声称“侵权行为法危机的到来”。因此,正确认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制度及其价值,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有重要的意义。

  保险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属于保险法律关系的一类,然而它与传统的基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内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投保人。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投保不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我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的范围是确定的,所有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都是投保人。

  2.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有权收取保险费,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也即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无亏损、无利润或低利润”为宗旨,以无过失责任为前提,强制承保。这使得保险公司在承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时,对风险的选择、合同的解除等方面的权利都受到极大限制,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依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只有中资公司才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3.其他保险关系人。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由于受害人最终能从保险合同中获益,同时有些国家还明文规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受害人三者有明显的区别。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人之所以投保,是为了使自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转移至保险公司,从而通过为自己投保来减少自己的财产损失,避免诉讼的劳累。所以,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人,首先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从交通管理角度而言,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才是真正的肇事者,而往往此时驾驶员并非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还包括机动车的驾驶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该规定,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的驾驶员都可以成为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才能成为被保险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允许的非法驾驶员,如非法获得机动车的驾驶人员(盗窃人员、非法租借机动车人员等)不能成为被保险人。因其驾车未经允许,其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应归于机动车主的责任,此种情形不在机动车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列。笔者认为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使受害第三人的损害得到基本保障,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受害人受害的事实就无法改变,如果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范围过窄,将不利于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实现,与立法目的相悖。而且将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允许的非法驾驶员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并不会增加机动车主和保险公司的负担,反而可以简化保险人的追偿程序。非法驾驶员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后,如果非法驾驶员不在被保险人之列,保险人只有在支付保险金之后行使保险代位权向其追偿。而如果将非法驾驶员纳入被保险人之列,则保险人可以直接运用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向其追偿。毕竟,直接的追偿权较代位求偿权而言,简洁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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