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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应具有保险利益
发表时间:2007-11-10 16:56:0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王甲购买货车一辆后挂靠在汽车公司进行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汽车公司。王甲后将该车转让给张乙,张乙将车辆仍挂靠在该汽车公司进行营运,并以该汽车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60万元,保险公司向张乙出具了保险单,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在营运过程中,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损毁,直接经济损失42万元。张乙以汽车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张乙的车辆属于挂靠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保险责任。主要理由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张乙从王甲处转让车辆后,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汽车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也就是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就表明张乙提出了要约。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注明被保险人为汽车公司、联系人为张乙,保险公司审查后已向汽车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并按约定收取了机动车辆保险费,表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已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故应认定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2、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条规定中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本案的保险标的即为被保险的张乙所有的挂靠在汽车公司名下的车辆。而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无保险利益,对于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至关重要。保险的目的不在于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于求得损失的补偿。任何人向保险人要求投保与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标的,企图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赔偿金,显然是违背保险目的的。保险赔偿金要与保险利益相适应,即财产保险损失补偿,以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最大限度。对财产保险合同来说,财产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以及对该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该项财产应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他们有资格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履行合同。张乙投保的车辆一直挂靠在汽车公司名下经营,汽车公司即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张乙以汽车公司名义投保,汽车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即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既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公司以张乙的车辆属于挂靠车辆、汽车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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