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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代理词
作者:雷敬祺律师
审判员:本代理人接受原告刘#、刘##、刘#、董##的委托,担任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就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详见诉状)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当中有几点要提请法庭给予注意:1、 陈##是在人行道内遭受被告快速右转穿越人行道车辆的猛烈撞击,然后连人带车弹出去死亡的;人行道,顾名思义就是供行人通行的道路。对此,我们可以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和道路通行的路权理念进行比较分析。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来分配其危险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具有较高程度的危险,不能采用一般的过失标准衡量受害人的行为,优者危险负担可以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公平分担责任。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对于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还应将车辆大小而生的危险性列入考虑之列,如汽车比人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汽车为优,故由优者负担危险 。关于道路通行的路权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分道通行,必须各行其道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地点、场合、道路状况等客观原因,来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路权,享有路权者优先的原则,综合判断实行过失相抵。陈##在人行道内行驶,应当是一个合法行为。在人行道当中,行人或者说非机动车方应当有特权,至少有优先权,否则也就失去了人行道的意义。2、 根据证人的笔录,被告当时驾驶的车辆穿过人行道时候车速是很快的。二、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比例(一)责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4条也说到,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非判定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如果经审理后认为,行人的过失程度与责任认定不符合的,可调整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然只是一种证据,那么对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代理人提出一下几点异议:1、被告驾车穿过人行道,没有采取减速和鸣笛的必要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而且违反了第47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2、陈##在人行道内行驶,并未违反交通法规。责任认定书认为陈##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本代理人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法律上规定的是,“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而陈##是在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行驶,而且正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此,其行为并不违法。(二)民事赔偿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谈 通常以为,交通事故致损案件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误解。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是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过失作出的判断,是一种证据,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