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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发表时间:2008-05-02 01:18:3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十一、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十二、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对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车辆承包、租赁经营的,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客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客运出租车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根据运行支配原则及运行利益归属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十六、在下列情形下买卖车辆未过户的,名义车主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买卖年检不合格车辆或买卖未经年检车辆的;
 
(三)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的。
 
  十七、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被盗抢的相关证明。
 
  二十一、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
 
  二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四、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在2007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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