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为了审理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规范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外地法院作法,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协议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
三、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四、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其中一方达成协议的,除非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五、投保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六、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七、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人民法院应严格区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八、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以下情形适用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实行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实行过失相抵,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