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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06-01-01 10:02:04 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数:
被保险人离开原单位时,对请求将团体人身保险中涉及自己的部分变个体保险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团体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职工不得将涉及自己的部分转变为个人保险单的除外。
第五十条
(手续费的承担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九条中规定的手续费数额,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承担合理的手续费的要求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死亡顺序的确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第五十二条
(对个别受益人先死亡的受益份额的处理)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的,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重新指定受益人的,对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第五十三条
(对个别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份额的处理)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的,其中某一个受益人因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原故丧失受益权的,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第五十四条
(自杀的例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自杀后,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拒绝给付保险金。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犯罪行为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可以依据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最终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结论为依据,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故意犯罪”。
(特殊情形下保险事故的认定)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四、其他
第五十六条
(保险资料的保存)保险公司未依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妥善保管有关账簿、原始凭证及资料的,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诉讼中主张保险公司持有的有关账簿、原始凭证及资料对保险人不利而保险人无法提供的,应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七条
(表见代理)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包括:
(一)行为人持有保险公司工作证、空白保险合同、盖有保险公司印鉴的收据等;
(二)行为人原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后行为人丧失代理权而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投保人,行为人又以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投保人进行了续期保险费收取等业务活动的;
(三)保险公司的委托授权文件对代理人的授权不明的;
(四)其他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
但上述证件、文件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将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出口信用保险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及本解释第一部分与该节相关部分的规定。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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