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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06-01-01 10:02:04 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数:
第三十九条
(诉讼当事人)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三、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十条
(无争议条款的适用)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但是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寿险保单的转让)人寿保险的保险单,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受让人或质押权人在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转让协议签订后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只对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质押权人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要求按照合同行使优先于受益人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的审查义务)保险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而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父母一方享有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离婚后对保险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
(一)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
(二)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第四十六条
(体检与告知)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的事实属未体检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异议期限的性质)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为不变期间。
第四十八条
(未指定受益人的另一种情况)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职工为受益人的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职工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的,推定职工为受益人。
第四十九条
(团单)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其职工、雇员或其管理对象作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保险费实际上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除外。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及受益人的指定必须以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为条件,但以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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