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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06-01-01 10:02:04 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数:

    第二十六条 (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市场价格的,可以依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代位权诉讼)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险人为原告,第三者为被告,被保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人同时起诉的,作为共同原告。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赔偿。
    第二十八条 (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义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起诉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不起诉影响追偿权的行使,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处理。
    (过错的含义)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过错”,限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三十条 (保险代位权的相对人限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依据保险法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视为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第三十一条 (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
    (二)商业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
    第三十三条 (商业信用保险)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承保权利人因债务人破产、解散、政府行为等引起的非正常商业信用风险的保险。
    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
    商业信用保险的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商业信用损失后,有权依照合同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保证保险性质及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的追偿权)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
    第三十七条 (物的担保优先)同一合同债务既投保保证保险,又设定物的担保,权利人根据物的担保仍不能满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效力关系)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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