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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06-01-01 10:02:04 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数:

    第十七条 (理赔时间要求)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八条 (请求赔款或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二年”、“五年”为诉讼时效期间。
    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
    第十九条 (近因)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解释)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三)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释,但是投保方拟定保险合同的,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在非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投保人明知保险人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仍然投保的,承保损失发生前,投保人只能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不超过约定保险金额一半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未经报批的保险条款、费率而订立的合同无效)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照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对合同的影响)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法律的修改影响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的内容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原约定继续有效。
    二、财产保险合同
    (一)一般财产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但是,该条第一款中“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规定不适用于法定强制保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与危险程度增加无关因素引起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无关的因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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