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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发表时间:2006-01-01 10:01:18 来源: 作者:admim 点击数:


第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章 保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除另有协议者外,保险方的赔款责任是对投保方在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方在赔偿保险财产的损失时,应当将损失物资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在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十七条 投保方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对受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非用,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八条 投保方要求保险方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赔偿的单据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应否赔偿;在与投保方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方如果不及偿付,则应承担违约,自确定赔偿额之日起十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个人同保险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外财产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海上保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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