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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表时间:2006-09-20 07:38:0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指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

    1.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

    (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

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4.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5.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6.“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7.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8.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9.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

    10.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1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范围的,需要投保人补交或支付的保险费的数额按照保险行业的标准确定。

    12.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13.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4.在下列情形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免除:

(1)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会导致保险风险的出险率降低;

(2)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

(3)保险人明确声明免除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

四、保险条款解释的问题

15.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

16.保险人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示范性保险条款决定使用或者经过变更使用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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