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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06-03-18 01:18:4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外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中国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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