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是一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明确说明”的答复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华安保险公司向王先生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证明中引用的保险合同拒赔条款第9条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足以说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履行保险法的“免除条款明确说明原则”。华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的证据,保险人以此拒赔的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一审判决违反《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但不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相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按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判决。认定事前王先生没有允许过庞某驾驶投保车辆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一中院审理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则条款是否向王先生明确说明以及免则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含义。
首先,在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第3条明确规定: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之部分。在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其中第(二)款的规定是: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综合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华安保险公司在与王先生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保险单中及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尽到了说明的义务且一审诉讼中王先生亦将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提交了法院,故一中院认定,王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应当知晓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具体内容。
其次,关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含义的理解问题。
一中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王先生将其保险车辆交与郭某,庞某在未经郭某允许的情况下将保险车辆开走,王先生在庞某使用车辆之前并不知情,故庞某并非被保险人王先生允许的驾驶人。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以庞某未经王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此作出驳回王先生诉求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