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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汽车被盗 保险公司向物业索赔胜诉
发表时间:2006-04-01 17:21:1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车主停放在居民小区内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车主赔付近20万元后,再诉至法院向发案小区的物业公司索赔,2月14日,保险公司一审胜诉,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万余元。 
    
    2005年3月31日夜,马鞍山市某科技公司经理刘先生像往常一样,将本公司的“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小区楼下。第二天上午,刘先生发现轿车不见了。随后,刘先生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报案。 


    此前,刘先生所在的公司已在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为被盗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6日至2005年4月6日。另外,2005年3月2日,刘先生还与所在居民小区的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过夜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刘先生按月向物业公司支付90元泊位占用费,物业公司负责从晚上6时至次日8时对车辆进行看护,确保夜间不被撬锁、不丢车牌、不丢车。


    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接案后认定,车辆被盗属实,并于2005年9月向刘先生公司赔付19万余元,之后,刘先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因物业公司保管不善致使该车被盗,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遂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19万余元。 


    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则认为,刘先生每月交纳的90元是泊位占用费,刘先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保管合同,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无权向物业公司索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与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过夜车辆管理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应属于保管合同,物业公司按月收取的90元泊位占用费即为管理费,物业公司应当依约妥善保管车辆,现因物业公司保管不善,造成车辆在保管期间内被盗,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马鞍山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9万余元赔偿款后,即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索赔19万余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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