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奔驰车损索赔一案,法院的判决,是解决了双方的争议,即在这个案件中发生了多少损失,当事人各方对这个损失的发生各有多少责任,按责论处各应承担多少损失金额的问题。而损失的计算标准,就是修复的费用。
不过,作为被告一方的奉大公司,是不能在本案中提出以奔驰车的修理为付款前提的要求的,法院也无权在判决中,对奔驰车主设定修理的义务。但法院的判决至少明确了几点,即事故原因、损失金额和奉大公司的责任比例。
二、在各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原统颁条款中赔偿处理一节的规定,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了完善。都有如下的表述:
1.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使证和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3.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上述第1点实际上也就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部分规定;第3点关于损坏财产的处理方法,其主要点是费用。由于本案进入了司法程序,法院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总额进行判决,其基点是客观公正的。保险公司的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及判决后,也未向奉大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第2点是对具体证明和资料的列举与归纳,本案中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修理清单和发票,但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明细表,这实际上比任何一家汽车修理厂的清单和发票都权威。
三、按照中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根据《保险法》的这条规定,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是有限定的,即“其所能提供的”,而不是强人所难,知其不可为而非要其为之。保险人认为资料不完整而要求补充的,同样不能超越被保险人“其所能提供”的范围。否则将会把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变成秀才和兵的关系。因此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索赔的材料提供的责任是有限的责任。
本案中,奉大公司提供了法院的判决书和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与《价格鉴定明细表》,就已经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提供了最权威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强人所难,非要其提供修理清单和发票才能理赔,不是僵化的教条,就是缺乏诚信,并且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本意。
本案保险公司要求以修理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前提不能成立。奉大公司的索赔材料已经完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转帖自:国际金融报 贝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