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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现场无目击者 推定司机负全责
发表时间:2007-02-20 23:51:5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2005年4月1日下午,驾驶员熊某驾驶一大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力不合格)沿上海市国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兴路向北右转弯时,恰遇江苏昆山来沪工作的顾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顾某倒地后被汽车碾压造成顾某当场死亡。

  经查,该车登记的车主为某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实际车主为金某,金某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处名下并按时上交费用,驾驶员熊某系金某雇佣。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的认定为:由于事发时信号灯事实无法查证,而该事实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05年6月14日,交警支队因事故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终结了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

  2005年8月3日,顾某的丈夫、儿女和母亲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机熊某、实际车主金某以及车辆挂靠单位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承担赔偿责任。

  析法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推定由机动车承担责任。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无法举证顾某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全部承担。驾驶员熊某系被告金某所雇佣,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金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又挂靠在运输处名下,因此运输处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顾某不是上海市户籍,系外地农村户口,被告方也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顾某生前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五年以上,有法定的经常居住地,且其生前在上海某单位有稳定工作,故应依据上海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

  据此,该院一审判决被告金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万余元、丧葬费用1.2万余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5400元、物损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赔偿顾女的抚养费用5010元、顾母的扶养费用1.3万余元;被告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答疑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事故责任的举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一般的侵权诉讼,应由受害方举证侵害人有过错,即在赔偿诉讼中,原告应举证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其受到伤害。但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条规定实际是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此类案件中,受害方只要举证:(1)受到伤害;(2)受伤是机动车引起的。并不需要受害方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有过错。只有机动车驾驶方提供证据证明行人等有违法行为,且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要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否则就推定机动车司机负全责。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实行二元标准,即按照城镇和农村不同户籍种类予以划分。本案中,顾某虽然是外地农村户籍,但原告方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生前已在上海市区连续居住五年以上,有经常居住地,且单位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在沪有固定的工作,故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顾某的死亡赔偿金,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也体现了审判“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3.实际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熊某系被告金某所雇佣,事发时其从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肇事司机熊某本人在这次诉讼中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其雇主金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又挂靠在运输处名下,且定期收取管理费,因此运输处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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