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此异议成立。因原告伤情治疗费用不能预计,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的病情介绍的证据中关于提出所需费用之异议成立,而对其它证据所提异议不能否定原告未实际支出费用,其异议不能成立。而原告提供治褥疮所支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无效,原告其它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XX于2002年7月17日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签订了一份贷款购车合同,李XX为甲方,分行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四条约定: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国产神河自卸汽车一辆,型号YXG—3200G,发动机号A3008201256、车架号码22058458,第六条:提款方式: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帐形式划入平顶山弘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X在平顶山弘旭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购得一辆神河自卸车,该车在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办理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D20891号。该车由XX市汽车运输公司下属车队十四队托管。后被告李XX在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财产保险合同。2004年9月21日11时30分,被告李XX雇佣的被告王XX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后镇白峪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苏XX驾驶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的豫K—20578号货车相撞,造成苏XX及车上乘车人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1、王XX驾驶制动不良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苏建永、刘聪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到禹州市瓷厂医院诊治,支出费用716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苏建永伤情为:1、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3、全身多发骨折;4、尿道断裂,5、颅脑损伤;6、腹部闭合性损伤,该医院对原告苏建永进行抢救和行尿道会师术。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447.40元。次日又转入禹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苏建永伤情:1、创伤性失血休克;2、尿道断裂会师术后;3、骨盆骨折;4、右股骨干中段骨折;5、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原告于200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膀胱出血;2、阴茎根部尿瘘;3、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化脓性感染;5、双侧坐骨神经损伤;6、骶尾部褥疮。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一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在该医院共支出医疗费共计59631.81元。当日到禹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月29日出院,该院给原告的诊断证明为:以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折骨外露转入我院。经治疗月余,已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仍有部分骨外露,代药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左股骨骨折;4、骶尾部褥疮。处理:情况好转后行住院手术治疗尿道断裂、耻骨外露、胫骨外露。原告在该医院支出费用9600元,原告于200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后在禹州市火龙镇医疗二室治伤支出费用1188元。事故发生后,原从禹州市公安交警队领取被告李胜利给付的医疗费4000元。本院在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豫D—20891号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豫D—20891号汽车系被告李XX贷款所购,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李胜利所有。被告XX汽车公司不享有该车所有权,与被告李XX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李XX将自己的汽车以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之名入户,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活动,该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被告王国正在被告李XX雇佣驾驶该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有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做为豫D—20891号汽车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汽车在制动不良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让其跑运输,对此发生事故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正系职务行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和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于法无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