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男
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李XX,男
被告王XX,男
原告苏XX与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李XX、王X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04年9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司机王XX驾驶被挂靠单位XX市汽车运输公司第14车队的豫D20891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胜利),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后镇白裕路段处,与我驾驶的豫K20578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李胜利为实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王XX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及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
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豫D—20891号货车,承租人为李XX,因李XX与我公司为承租关系。依据XX省高级人民法院“(X高法1997)78号文件第11条之规定,租赁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均由承租方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要求李XX赔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对后期治疗费用10万元,无法律依据。司机王XX与承租关系的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苏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XX无责任的事实;2、禹州市瓷厂医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发生事故后,苏XX当即被送到该医院诊所并支出医疗费716元的事实;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全身多处损伤的事实;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至9月22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47.40元的事实;5、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和病情初步介绍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严重及住院治疗费用大约需十万元人民币 的事实;6、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4张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59631.81元的事实;7、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8、禹州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从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9600元的事实;9、禹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原告在情况好转后需手术治疗尿道断裂、耻骨外露,胫骨外露的事实;10、禹州市火龙乡任庄卫生二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1月29日起在该所治疗共支出1188元的事实;11、证人王喜运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其处治褥疮费用1410元的事实;1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XX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购车的事实;13、客户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李XX贷款在平顶山弘旭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购车,车号豫D—20891,十四队为托管车队的事实;14、中国银行零售贷款系统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李XX贷款购车款已还清的事实;15、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分别证明豫D—20891车主为李XX,李XX为该车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后李XX已付受害人医疗费4000元和证明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
被告XX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租凭合同,购车发票、营运证、行车证、车辆购置附加证复印证各1份,证明车系本公司的,但车租给李XX的事实。
被告李XX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禹州市瓷厂医院医疗收费单没有诊断证明相佐证;2、病情初步介绍无法律依据,所需继续治疗10万元,纯属医生个人推测;3、收条上买出的血多与护理记录上的血少不符,化验费应列入结算凭证中,但又出现在其它收费中。
原告对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