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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06-04-12 09:47:21 来源: 作者:董来超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已经进入了法治轨道,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了适用法律的依据。新法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也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简言之,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一、关于诉讼与公安行政处理程序问题
   1、2004年5月1日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在公安机关进行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之后法院才能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新法施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再附有前置程序。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据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行政调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一,调解书效力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自愿就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自行处分,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要求变更、撤销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1)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的,应宣告调解协议无效;(2)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和解协议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撤销和解协议;(3)当事人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4)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准许,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如果法院在审理中,没有上述情况,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非常重要的环节。我国目前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没有对损害赔偿主体作明确的界定,最高院曾有三个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远远不能囊括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涉及到的具体情况大体有以下几种:
    1、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损害是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雇员在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义务主体为雇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责任;如果雇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雇员能够擅自私用车辆也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疏漏造成的,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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