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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非常重要的环节。我国目前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没有对损害赔偿主体作明确的界定,最高院曾有三个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远远不能囊括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涉及到的具体情况大体有以下几种: 1、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损害是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雇员在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义务主体为雇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责任;如果雇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雇员能够擅自私用车辆也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疏漏造成的,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