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同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陆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并出席今天的庭审,参加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二大队第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第200502208号(重)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一、二大队第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模糊认定摩托车在公交车身后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陈某从左侧超越周车失控摔倒在周车左后轮处。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难于证实陈某从公车左侧超越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这一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
二、如果按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公交车左侧超车摔倒,从现场图可以看出摩托车与公交车间距离较近,且摩托车驾驶员是向右倒,即倒向公交车左车身方向,根据摩托车驾驶员的身高及坐高,在摔倒的过程中,摩托车驾驶员的身体会有与公交车碰撞接触的情形,但是从现场勘查笔录来看,两车无碰撞痕迹,既然摩托车与公交车没有碰撞,那说明摩托车是先倒地,公交车的后轮在后面才跟上压上摩托车驾驶员。关于是否摩托车先倒地,公交车是否跟后才碾压上被害人陈某这一意见。我将在下面将充分进行展述。
(1)根据现场情况公交车在现场的左后轮制动抱死遗留制动拖印16.3米,右后轮遗留8.22米,右前轮遗留7.65米,左前轮没有制动拖印(制动力偏小,且制动时前轮正压力加重的原因),结合车辆检验报告,可得知该车制动力达其质量的65.5%,根据动量守恒定律公式:可计算得公交车的行驶速度不低于50公里/时;摩托车前轮制动1.2米后倒地,倒地附着系统较小,查资料一般为0.3,根据动量守恒定律公式: 计算得摩托车速度不到30公里/时。就假设摩托车的速度为30公里/小时,摩托车以30公里/时的速度超越50公里/时行驶的公交车是不可能的,交警部门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因此,该认定书认定周立栩驾驶桂A04714号在大客车在前,陈某驾驶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尾随在后这一事实是错误的。
(2)从事故现场图看,A点为摩托车倒地刮印起点,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结论即摩托车在后,公交车在前,我们先假设这个结论是正确的,那么,当摩托车倒地的那一瞬间,就算被告周立栩同步采取制动措施,到公交车左后轮制动生效(抱死)即B点。那么我们来计算一下A点到B点的距离为5.73米。而根据一般常识,正常人在发现险情正常反应的时间约3/4秒即0.75秒,右脚从油门放到刹车板约0.2-0.3秒;从开始刹车到制动生效(抱死)需要0.2-0.9秒。那么,这些时间加起来就不止1.3秒,现在就保守地先按1.3秒计算。根据刚才我们测算的速度,公交车的速度为50公里/小时,那么在1.3秒内其行驶的距离约为18米。也就是说,从开始采取制动的A点(就算与摩托车倒地同步)到制动生效的B点,公交车至少也要行驶了18米。然而,我们从事故现场图的A、B两点的距离计算只为5.73米。要现场再现的话,就应是公交车左后轮从B点往后退18米即为摩托车倒地的那一瞬间,公交车的实际位置。显而易见,在摩托车倒地的那瞬间,公交车是在摩托的后面。
三、公交车没有与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摩托车司机死亡。
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在事故发生前,摩托车在前行驶,公交车在后行驶,由于某种原因(二大队亦未查明),摩托车司机采取措施不当(刹前制动)而失控倒地,此时,公交车在摩托车身后至少10米远。这10米的距离是这样计算出来的:公交车司机发现险情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从公交车制动起点,按驾驶员的反应时间加上制动生效时间及制动协调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