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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发表时间:2007-11-01 01:52:29 来源:广西交通律师网 作者:广西交通律师网 点击数: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陆某,男,1960x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广西xx演员,住南宁市长岗xxx。身份证号:450xxx60xx3201,电话:130777xxxx

原告:XX,男,19      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南宁市长岗路xx号。身份证号:

原告:XX,,1927年2月2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xx局退休干部,住南宁市xx路。

原告:xx,,19xxx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xx退休职工,住南宁市xx路。
   
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南宁市星湖路38号。
   
法人代表: xx
   
被告:
xx,男,31岁,住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290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917×20=178340交通费: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51014由被告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周xx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与陈某 (原告之妻)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长岗路218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051121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周立栩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之后左侧超车,在超越过程中失控摔倒在周车的左轮处,导致周车左后轮碾压陈某致死的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公交车前后轮制动生效后拖行的杀车痕迹,根据动力守恒定律,可以测算出公交车的保守速度为50公里/小时,按规定城市内不划线划分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为30公里/小时,被告已严重超速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在被告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公交车左后轮辗压拖行陈某约12米。如果被告按该路段允许的正常速度驾驶,即30公里/小时,被告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公交车左后轮在抱死(即制动生效)后辗压拖行陈某12米之外才停下,陈某也就免于一死。被告对于陈某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同诉请。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