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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书
申诉人:陆某(系死者陈某之夫),男,广西XXX演员。
申诉代理人:熊潇敏,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878124891
申诉请求
请求纠正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下简称“二大队”)第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认定,并依法认定公交车司机的全部责任。
申诉事由
一、 二大队第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
(1)二大队第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模糊认定摩托车在公交车身后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陈某从左侧超越周车失控摔倒在周车左后轮处。从申诉人及代理律师调取的证据表明,难于证实陈某从公车左侧超越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这一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
(2)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公交车左后轮外侧被办案交警用白粉笔在相应的碰撞痕迹划了记号。但是在现场勘查笔录却未反映摩托车与公交车有接触碰撞,这与事实不符。
(3)如果按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公交车左侧超车摔倒,从现场图可以看出摩托车与公交车间距离较近,且摩托车驾驶员是向右倒,即倒向公交车左车身方向,根据摩托车驾驶员的身高及坐高,在摔倒的过程中,摩托车驾驶员的身体会有与公交车碰撞接触的情形,但是从现场勘查笔录来看,两车无碰撞痕迹,如果肯定这一份现场勘查笔录是真实的话,那至少说明摩托车是先倒地,公交车的后轮在后面才跟上压上摩托车驾驶员。
二、二大队第200502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摩托车超越公交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
从上述几点疑问无法解释的情况下,我们只有利用力学的基本定律和守恒定律来还原当时的事实真相。
根据现场情况公交车在现场的左后轮制动抱死遗留制动拖印16.3米,右后轮遗留8.22米,右前轮遗留7.65米,左前轮没有制动拖印(制动力偏小,且制动时前轮正压力加重的原因),结合车辆检验报告,可知该车制动力达其质量的65.5%,可计算得公交车的行驶速度不低于50公里/时;摩托车前轮制动1.2米后倒地,倒地附着系统较小,查资料一般为0.3,计算得摩托车速度不高于30公里/时。摩托车以30公里/时的速度超越50公里/时行驶的公交车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可能的,二大队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因此,该认定书认定周立栩驾驶桂A04714号在大客车在前,陈某驾驶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尾随在后这一事实是错误的。
三、公交车没有与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摩托车司机死亡。
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在事故发生前,摩托车在前行驶,公交车在后行驶,由于某种原因(二大队亦未查明),摩托车司机采取措施不当(刹前制动)而失控倒地,此时,公交车在摩托车身后至少10米远。这10米的距离是这样计算出来的:公交车司机发现险情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从公交车制动起点,按驾驶员的反应时间加上制动生效时间及制动协调时间,这三个时间之和≥1.3秒。那么,在1.3秒这个时间内公车走过的距离约18米。根据相同的方法在摩托车倒地后在相同的时间滑行的距离为4米,这样倒推回来, 公车走过的距离约18米减在相同时间里摩托车在地上往前滑行距离,再减公车后轮到保险杠的距离,最后得出至少10米的距离。
申诉人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在摩托车身后至少10米远的地方就发现摩托车倒地,产生险情,由于公交车驾驶员超速行驶(按规定城市内不划线划分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为30公里/小时),公交车驾驶员没有根据行驶速度与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现前车险情时避让不及,造成事故(如下图所示)。

四、二大队在调查此事故不严谨,致使此事故未能查清。
1、没有根据现场情况及车辆检验情况,对事故中两辆车辆的行驶速度进行计算,致使错误地认定摩托车以低速超越速度较高的公交车。
2、作为死亡事故,查清摩托车驾驶人陈某死亡原因是调查案件所必须的,但二大队以死者亲属未支付尸体检验费为由,拒绝将尸体检验报告归档作为案件的证据。二大队却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