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覃宝峰,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忠武村那沙屯。
2005年7月14日,被告人覃宝峰驾驶一辆桂M—K0945号两轮摩托车从大化县往靖西县方向行驶,行至210省道90里加350米处时碰撞一行人(女性,身份不详)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撞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覃宝峰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判》
2005年8月22日,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宝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覃宝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至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这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宝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覃宝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覃宝峰的违章行为是否与死者的重大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本案的处理持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死者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不明,在不可能排除交通肇事以外的其它原因造成时,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被告人撞倒一个活人是不合适的,应按“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覃宝峰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1)从现场收集到的手机卡及散落物,可以证明肇事摩托车是被告人覃宝峰驾驶;〈2〉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3〉摩托车撞那名老妇后,在挫裂痕迹形成的瞬间,二轮摩托车向前滑行的时候从无名女子身上的创口流出的血迹还没有形成,可以确认老妇(死者)在被二轮摩托车碰撞之前还没有受伤,是活人;只有在二轮摩托车碰撞后才受伤,才死亡的。从以上证据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在定罪时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本案的关健在于确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刑诉法中作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充分的,而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确定负有刑事责任的责任,当它没有事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时,那么就不能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覃宝峰来说,如果他撞上的确实是尸体,除非他又犯了侮辱尸体罪等,否则,就会因此构成犯罪。而当控方有证据证明覃宝峰撞上的是活人时,就负事故全部责任,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覃宝峰负有刑事责任的前提是他撞倒一个活人是否有证据证明。从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覃宝峰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事故现场并未被破坏,现场的痕迹、物证仍保留事故发生时的原始壮态,仍便于事故成因的分析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其次,被告人覃宝峰无证驾驶,违反了交通法规,且撞倒人后没有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及报案,而是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企图逃避罪责,应予惩罚;再次,交警大队经勘验、鉴定后,没有发现死者在事发前被撞过一次,完全排除被告人撞上的确实是尸体。相反,控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撞上的就是活人。综上所述,本案以被告人覃宝峰在交通肇事发生后逃逸的情节来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